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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研究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研究

四、船舶经营人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虽然在我国《海商法》第204条,《国际海运条例》第29条和第30条和《船舶登记条例



  四、船舶经营人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虽然在我国《海商法》第204条,《国际海运条例》第29条和第30条和《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中都提到了;船舶经营人;,但是对其究竟包括哪些人,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船舶经营人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指一切依靠自有的或租用的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三种船舶承租人以及代他人从事船舶经营的船舶管理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船舶经营人应与具体船舶具有一种较为特殊、较为紧密的关系,如船舶承租人通过租船合同对船舶享有租赁使用权等等;那些只是在经营活动中偶然与船舶发生联系的人,不应将其作为船舶经营人看待。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多式联运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02条以及《合同法》第317条都有规定。无船承运人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又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人。在海运区段,本文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上也是无船承运人,因此以下统称为无船承运人。


  对于无船承运人是否应当作为限制的主体,赞成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无船承运人所承担的货损赔偿几乎都是由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等所造成的,既然实际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限制,那么无船承运人也应享有限制才显得公平。但我们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应享受海事赔偿限制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虽然享有海事赔偿限制的主体在逐步扩大,但是这种扩展是有限制的,一个很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看这些主体是否与船舶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利益上的联系。无船承运人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他们与船舶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联系,而只是通过托运与特定的船舶形成了偶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救助人,受雇人及保险人应列入限制主体。而对于不经营船舶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等海运辅助业者,不应赋予他们限制的权利,而且更不能将该制度扩大适用于船舶运输业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如港站经营人等。


  而对于其他主体,可以有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如果采取;船舶所有人模式;,即限制主体的范围只包括船舶所有人以及与船舶所有人具有相同或相似地位的人,如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而将其他主体,如定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等排除在外。这种模式,最接近海事赔偿限制制度的初衷,但不利于船舶租赁业的发展。如果采取;船舶经营人;模式,即将所有广义上的船舶经营人都包括在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船舶经营人。此时虽然有些主体作为限制主体的理由不是很充分,但可以促进整个海运业的发展。正如上文所述,应当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以及不同时期所要保护的利益,以选择最适合本国情况的模式。

四、船舶经营人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虽然在我国《海商法》第204条,《国际海运条例》第29条和第30条和《船舶登记条例






来源: 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Tags: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研究


黄天云——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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