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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特和海事调查交叉的海事侵权诉讼范围 海事行政管辖权历史变化是怎样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海事诉讼特和海事调查交叉的海事侵权诉讼范围

  海事诉讼与海事调查交叉的那部分海事侵权诉讼有哪些包括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等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排放、泄露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等。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的范围

  海事调查是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海上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碰撞、触碰或浪损;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沉没;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海事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分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海事诉讼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所有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诉讼,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引起的诉讼;狭义上的海事诉讼主要是指海事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

  本文中讨论的海事诉讼特指与海事调查交叉的那部分海事侵权诉讼,主要有: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铺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海事行政管辖权历史变化是怎样

  海事行政管辖权的历次变化是怎么海事行政管辖权经历了首次授予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收回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再次肯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再次否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到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指定管辖阶段。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海事行政管辖权的历次变化

  1、首次授予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将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内的18种海事、海商案件授予海事法院管辖。同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将此18种案件授予第一批设立的海事法院管辖。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行政审判权之基础上,拓展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2、收回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将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转授地方法院行使。2000年,最高法院作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将海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一并收回,统一由地方法院行使。

  3、再次肯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

  随着海事法院体制转轨与交接工作于1999年6月底完成,海事法院与交通部及有关所属单位脱钩,正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又重新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有意再次授予海事法院行使。随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管辖权再次授予海事法院。

  4、再次否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

  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虽已由最高人民法授予海事法院,但最高法院内部并未因《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而停止争论。最终,最高法院办公厅于2003年8月发布《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再次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收回交由地方法院行使。

  5、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指定管辖阶段。

  从审判实践来看,由地方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整体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从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海事行政管辖区域的一致性、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因素考虑,有必要恢复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2009年起,山东省、海南省、广东省等高级人民法院陆续指定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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