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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四种情形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二者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他们二者两类证据有不同。他们的区别在收集的目的不同、获取方式不同、认定方式不同。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和海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相应的两类证据存在以下区别:

  收集的目的不同。海事调查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的范畴,目的在于改善公共交通安全,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意义在于为此后的事前预防提供决策支持,保障社会安全,所以它不仅要找出直接原因,还要找出根本原因和潜在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对海事调查都有明确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海事调查工作的至高目的是;预防类似事故再度发生;,而调查人员如何运用和认定调查过程中所搜集到的证据,则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事故;查明原因、判明、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工作的基础与核心。而海事审判的目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充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海事纠纷,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等。海事审判人员主要通过查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而不必分析造成事故的潜在原因及提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获取方式不同。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是海事部门依法主动进行调查的,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第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而海事诉讼证据的获取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当事人举证。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负有举证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海事诉讼证据的另一种获取途径法院调取。当法院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事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大多是其调查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当海事调查证据用于海事诉讼中时,即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

  认定方式不同。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是一种牵涉到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主要是技术认定。对如何相关相互证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也只是做了一些抽象的规定,如:要求调查人员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真分析和解决证据中的各种矛盾,采用的证据必须能和其它证据相印证;在取得全部证据并考虑全部因素之前,不应得出有关事实的任何最后结论。海事调查证据的认定主要依靠调查人员的水平,海事部门起主导作用,行政相对人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调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不可能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而在海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认定有比较完善的方法,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认定。民诉法第六章;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都有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与海事调查证据不同,无论何种方式获取的海事诉讼证据都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可充分表达对证据的观点,合议庭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后最终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作出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海事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四种情形

  海事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四种情形是什么保全不存在错误可能性的情形、保全措施不会造成损失的情形、请求人具备能力且资信良好的情形、请求人为弱势群体的情形。而他们具体的审查标准又是什么下面将为您一一介绍。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反担保,但对什么情况下的海事请求保全需要责令提供反担保,什么情况下不需要,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必要予以规范和明确。作者分析了海事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四种情形及具体的审查标准。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只有存在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才需责令请求人提供反担保,如保全不存在错误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就无提供反担保之必要。依此标准,请求人无需提供反担保的例外情形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况:一是请求依法确定能被支持,保全措施不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二是请求虽存在依法被驳回的可能性,但保全措施不会造成被请求人财产损失;三是请求虽存在得不到终审裁决支持的可能性,且可能造成损失,但请求人明显有相应的能力,不存在今后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执行不能的现实可能;四是请求人为无力提供反担保的弱势群体,如请求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纠纷而提起等。

  一、保全不存在错误可能性的情形

  1.实体审理中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

  海事请求为民事索赔请求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因此,如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可相应排除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故扣押船舶错误包括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没有和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两种情况。据此,实体审理中被请求人认可的情形可进一步分为两种:

  一是对海事请求及大致数额均予认可。按照实务中的通常理解,请求人要求责令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额超过终审裁决支持额的50%时,应认定为要求提供的担保额过高。换言之,如果终审裁决支持的数额是海事请求保全额的2/3以下时,保全可认定为无误。因此,实体审理中被请求人认可请求人主张的海事请求及2/3以上请求额的,请求人申请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二是对海事请求及部分数额予以认可。被请求人认可海事请求及部分数额,表明请求人最终至少部分胜诉,被请求人有义务支付请求人部分款项,保全错误的可能只会发生在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额过高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认可部分的数额可视为请求人提交的反担保,对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没有超过认可部分金额的,可不要求提供反担保。但应事前向请求人释明,告知如海事请求额低于将来终审裁决支持额的2/3,海事法院在强制执行后,可暂不发还执行款,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终结,或被请求人法定期间没有主张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时再予发还。这样的制度设计,对请求人而言,既可依法实现保全的目的,又可以在终审裁决前充分盘活资金,同时对被请求人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因此是经济高效的。

  此外,对于被请求人不认可对请求负有,但对请求人所主张请求数额的计算没有异议的情形,由于被请求人是否需要对请求承担尚无法确定,存在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应该责令请求人提供反担保。

  2.终审调查结束法院认为无需提供反担保

  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普通海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海事法院为一审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为二审上诉法院。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前的任何阶段,海事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尚不能确定,海事请求保全存在错误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无权基于对案件实体的判断,免除请求人的反担保义务。在二审裁决生效前,如庭审调查全部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高级法院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如认为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可不要求请求人提供反担保,以尽可能减轻请求人的负担,发挥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此情况下,如一审庭审调查已经结束,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合议庭有可能对海事请求的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此时海事法院如认为请求人可以胜诉,可以不责令请求人提供反担保。

  二、保全措施不会造成损失的情形

  海事请求保全并非都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害。为最大限度防止保全措施对被请求人利益的影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相对于实际扣押船舶的;活扣;措施,即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由于;活扣;一般不会造成被请求人损失,且;活扣;措施照顾了被请求人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可以给予请求人在提供反担保方面的便利,暂不责令其提供反担保。但采取保全措施前如海事法院已经获知被请求人有出售船舶的正常经营需要,或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请求人提出复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请求人确有出售船舶或抵押船舶需要的,应慎重把握,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请求人提供反担保。

  此外,扣押非营运状态船舶的,通常也不会造成损失,如船舶尚在建造中、扣押休渔期的渔船等。有的案件中,船舶、船载货物等财产被扣押后,海事法院或请求人接受被请求人提供的企业的一般信誉担保以释放船舶,这种情况下保全措施的持续一般也不会有损失,同样可以不要求请求人继续提供反担保。

  在保全措施不会造成损失的情形下不要求请求人提供反担保,有利于引导请求人选择对被请求人损害较小甚至没有损害的保全措施,防止被请求人滥用保全措施,造成被请求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等以达到;不战屈人之兵;的不正当目的,推动双方尽可能通过互利而非;互残;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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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云——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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