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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黄天云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无疑是两个至关重要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一旦订立了买卖合同后,由于双方相隔甚远,一般都会订立一份运输合同将货物由卖方所在地运到买方所在地。因此一个货物...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无疑是两个至关重要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一旦订立了买卖合同后,由于双方相隔甚远,一般都会订立一份运输合同将货物由卖方所在地运到买方所在地。因此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货物买卖法的调整,也会涉及运输法的调整,所以必须同时研究货物买卖法和海上货物运输法。当今的货物买卖法和货物运输法在立法时大多只估计自身体系以及规定的完整性问题,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所以处理好二者的衔接问题对买卖双方及第三方承运人来说都是大有益处的。下面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公约》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主线,辅之相关其他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法与运输法衔接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卖方的中途停运权的行使问题


  所谓卖方的中途停运权,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没有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遇到买方无力清偿或不愿清偿债务时,对于脱离其占有但尚处于运输中的货物要求承运人中止原定航次运输的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未收到货款的卖方的一种救济方法。如果卖方在发运货物之后,才发现买方预期违约,卖方有权通知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已经持有了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如提单,卖方也有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已经拥有提单的买方。公约308条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我国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实际上是与公约相吻合,明确了卖方的这一权利。中途停运权通常是通过承运人来行使的,需要承运人的配合,至于承运人是否听从卖方的指令,公约没有作出规定,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公约的范围。公约仅规定卖方享有这一权利,而停运权能否行使成功全在于承运人的配合。实践中,如果买方已经拥有提单,卖方要求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承运人都会有较大的顾虑,因为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势必违反承运人凭提单交货的担保,将会遭到有提单的买方的控告,况且承运人也不愿意卷到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来,较好的办法是承运人将有争议的货物提存或者卖方申请法院向承运人下达禁令,以阻止承运人的交货,然后买卖双方再解决争议。


  二、 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时间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使货物遭受损失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卖方或买方通常向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当买卖合同约定或法律及公约规定货物运输险是由卖方投保时,便涉及到合同转让时间的问题。海运保险合同的转让是通过转让保险单来实现的。《海商法》第229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主体、方式、合同转让时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等问题。据此,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有权行使该项权利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至于转让的时间,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均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问题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英国MIA1906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单在货物灭失之前或之后均可转让。但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前或开始转移时进行,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后,被保险人对货物已无可保利益。因此按照以上分析,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转移的时间应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或开 始转移时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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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云——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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