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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具体还请看下的详细介绍。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


  对被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含如下三方面内容:


  1、告知


  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这种主要情况大体包括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另一类是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在第一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有关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有关情况,以防止被保险人以不知为名推卸。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资料或信息,除非被保险人特别询问,否则被保险人无义务特别提醒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对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


  2、担保


  担保又称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担保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事实性。应注意的是保证不同于告知,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所说,告知与保证不同,告知仅须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遵守。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别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规定的,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默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单内虽未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同样应严格遵守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能违反。


  保险利益原则


  该原则在保险领域普遍适用,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防止超额保险;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在海上保险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它们的损失或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海上保险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海上保险险种和险别来看,上述三种保险利益皆被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仅限于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价值,并仅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因祸得福。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即须掌握以下赔偿原则:无损害无赔偿,即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其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符赔偿。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都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有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装货地点或准备装货地点;


  船舶始发港或目的港;


  船舶装货或卸货港或锚地;


  船舶的挂靠港;


  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起始地点;


  被保船舶的价值。


  2.上述各项还应适用本章规定的例外条款。


  第五百九十三条


  l.海上保险标的应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船舶的船体与龙骨,空载或满载,训装或非训装,单独航行或其它船舶同航行;


  索具与届具;


  武具装备;


  供应品及抵公海前支付的全部费用;


  所装货物;


  预期利润;


  期得运费;


  被捕掳的风险。


  2.未具体明确保险范围的船舶保险应包括船体、龙骨、索具、属具和武器装备。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以下保险项目,可以全部或部分,共同或分别投保:


  和平期间或战争期间,开航之前或航行期间;


  往返航程;出发航程或返回航程;


  全部航程,或航程的特定区段;


  所有的海上风险;


  好消息或坏消息;


  第五百九十五条


  1.被保险人如不了解将要从国外装运其货物的船舶情况,保险单可不必载明船名及其船长姓名,但必须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的最后信函的签发日期和签发人。


  2.此种保险仅在特定期限内有效。


  第五百九十六条


  1.被保险人如对运来的或以其为收货人的货物详情不了解,投保时可简称;货物;。


  2.但此种保险不适用对金币、银币、金锭、饰物、珍珠或珍宝和军需品的保险。


  第五百九十七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所保船舶或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或所保利益遭受灭失或损坏,应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或有理由推定保险人知悉此种安全抵达,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此种灭失或损坏。


  第五百九十八条


  1.在投保好消息或坏消息时,如保险单中载明了被保险人收到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最新消息;或者,在代为第三方投保时,有最终证据证明发生损坏时,向代理发出投保指示的日期,则不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的推定。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法律、法规禁止贸易的货物;


  管运送第四项所列货物的船舶,不论其是荷兰籍还是其他国籍。


  第六百条


  第六百零一条


  第六百零二条


  船舶的船体和龙骨可投保至船舶的全部价值,包括其全部附属设备和抵达公海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六百零三条


  已经离开保险人承担风险起始地的船舶和货物,仍然可以保险,但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离开起始地的确切时间或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单应注明被保险人所获知的有关保险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消息;在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还应注明接到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信函的日期或注明此保险未经所有人指示。否则无效。


  第六百零四条


  如按前条规定在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不知情,后来证明在保险生效时,船舶已驶离保险人风险起始地;被保险人在发生船舶灭失,经保险人要求后,应对上述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五条


  如保险单中既未注明船舶开航日期也未注明被保险人对此的不知情,应据此认定船舶的停留在保险生效之前所收到的最后信函的投递处;如无正常邮寄服务,则以其他适当方式获知的有关船舶的最新消息为准。


  第六百零六条


  1.如果被保船舶还未抵达保险起始地,或还未做好开航或装货准备,或未能将被保货物送往装载,此种保险合同无效。除非在保险单上注明上述事实,或陈述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建议或指示或注明无此种信函。保险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记载被保险人获知的有关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情况。


  2.经保险人要求,当发生灭失或损失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对他们的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七条至第六百一十一条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货物可以按其托运时托运地的价值金额进行保险,包括装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保险费,但不要求对每件货物进行估价。


  第六百一十三条


  可以将安全抵达货物的运费、进口税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增加到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应对此在保险单中加以说明。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如船舶保险单中的价值是按其购买价格或造船价格确定的,船龄及航行次数使其价值的降底;


  如船舶投保一个以上的航次,发生灭失时已完成的航次和赚得的相应运费。


  第六百二十条


  如进口货物的出产地只允许易货贸易,对此类货物的保险,其保险价值应按交易时的价格加运费计算。


  第六百二十一条


  预期利润是指所保货物在完成通常航次后安全抵达目的地的合理利润,此利润应按照通常认可的价目表计算或交由专家估算。


  第六百二十二条


  如依据价目表计算或专家估算货物安全抵达所得利润将小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所确定的数目,保险人可按较小数目支付赔偿。对不产生任何利润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承担对利润的赔偿。


  第六百二十三条


  l.运费数额应以租船合同或提单所载为准。


  2.如无租船合同或提单,或货物为船东自己所有时,运费数额由专家们确定。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第六百三十二条


  航次在保险人的期间开始后被取消,保险人对货物的保险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十五天,对船舶的保险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二十一天,而不考虑货物和商品在此之前卸下的时间。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期得利润保险的开始和终止时间与货物保险的规定时间。


  第六百三十四条


  在所有的保险中,保险当事人可就保险的起始与终止时间另行做出约定。


  第四节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1.如航次在保险开始之前被取消,保险合同应予终止。


  2.被保险人可不支付保险费,对已支付的,保险人应予退还。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收取相当于保险金额的0.5%,或者在保险费少于保险金额的1%时,则收取相当于保险费的50%作为补偿。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2



  第六百三十六条


  1.如航次保险开始之后,但在船舶最后离港后起锚或解缆之前取消,在保险费是保险金额的1%或以上时,保险人应有权收取相当于金额保险费的补偿。


  2.如果被保险人已提出任何的索赔,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部保险费。


  第六百三十七条


  保险人应承担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所有灭失或损坏:暴风、雷雨、沉船、搁浅、沉没、碰撞、被迫驶离航线、被迫改变航程、或由于抛弃货物引起的船舶变更、火灾、暴力、洪水、捕获、私掠、海盗、主管当局的扣留、空战、报复行为;或船长或船员的疏忽、失职或非法行为;以及其他任何外部原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1.船舶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运费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不论上述行为是船长自行作出的还是依照船舶所有人命令作出的,保险人应予解除,除非保险单中明确规定允许船长自行作出上述行为。


  2.货物保险时,如被保险人命令或明示或默示同意此种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保险人应予解除。


  3.从船长决定改变保险合同原定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即构成改变航程。


  第六百三十九条


  1.航行中微小的偏离航线不构成自行绕航。但不包括船长在对船舶或货物的利益都无公认的需要或有用的目的,且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挂靠航线以外的港口或驶往不要求其航行的航线。


  2.涉及前款规定的任何争议,应由法院在听取专家们意见后作出裁决。


  第六百四十条


  1.船舶和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应不对由于船舶的非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除非保险单中另有规定。


  2.如果船长系本船的单独所有人,或在其中拥有股份,则此种情况应为非法。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货物保险时,如货物由其所有人自己拥有船舶装运,保险人对由于其船长的非法行为、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同样不负;即使被保险人对此无过失或不知情。但保险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二条


  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对于船长在已配备航次所必须的供应品的情况下,没有合法理由,未能利用机会完成航次、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利益而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除非保险人明确地对此进行了保险。


  第六百四十三条


  1.液体货物,例如葡萄酒、白兰地酒、油类、蜂蜜、沥青、焦油、糖浆或类似货物,以及盐或糖保险时,保险人对由于此类货物的渗漏或融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赔偿。但由于船舶触地、失事或搁浅或被保险货物在避难港卸载或重装而引起的损失除外。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在保险达成协议后24小时之内且保险单尚未填发时,向保险人,或在数位保险人共同保险时向第一位保险人签发保险条,保险条应记载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条件等内容。


  在保险单中清楚列明保险条件、陈述和说明等内容,包括法律对保险单的其他特别要求。


  设立保险登记处保存完整的通过其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单副本。


  由上述登记处简要记载和摘录其所有的向保险人送交的对灭失或损坏索赔时的单证、记录和文件,以及通过其代理入代表被保险入在保险期间或之后与保险入之间的报告和信函。


  对灭失或损坏进行索赔时,向保险单上第一个签名的保险人递交有关灭失或损坏的说明、并附上经他们签署的所有证据性信函和文件目录。


  在保险人或被保险入要求时,提出经公证的上述有关的保险单、报告、信函、单证的副本,费用由要求方支付。


  2.违反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损失和利息。


  第六百八十二条


  1.海上保险单签发后未支付保险费的,负责办理该保险的经纪人应视作为自己的债务予以支付;保险人也可自行向被保险人索要,除非后者证明已支付给经纪人。但任何情况下都不解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


  2.如保险单没有要求立即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对保险费不负。


  第六百八十三条


  如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一个月内破产,对保险人的保险费应优先于经纪人的所有债权人受偿,但有关执行和清算的费用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1.当经纪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如仍据有保险单,可对此留置,直到被保险人偿还其预付的款项为止。


  2.在被保险人破产后,经纪人如仍据有保险单,可要求保险人赔偿,以补偿其预付的保险费,但应对破产者的多余财产进行说明。


  第六百八十五条


  如保险单已发给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破产之前未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预付保险费的经纪人对未支付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论灭失或损坏发生在破产之前或之后。




来源: 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Tags: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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