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海事赔偿
文章列表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后果处理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黄天云律师,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后果处理

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审判实践中一些做法无法通过成文法作出规定的现实,决定了只有推行判例制度才能实现执法的统一。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或判决书,属于公知于天下的文书,该案例中所确定的审判原则,具有指导和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和人们行为的作用,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具有约束力,这样的案例应具有判例的性质。

一、我国推行判例制度势在必行

尽管一部法律无论其规定的内容多么全面,多么具有前瞻性,也不可能包罗社会发展中形形色色的现实①,更何况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习惯性的做法,法律本身也是无法作出规定的,但执法的统一性同样也是不可动摇的。我们国家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大家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难免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这无论是对于社会的稳定,还是对树立司法的权威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推行判例制度。判例是一种鲜活的法律,它能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人们一种说法,统一执法的尺度,在立志建立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大背景下,这一做法有利于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或裁判文书,属于公知于天下的文书,该案例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审判原则,具有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作用,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具有约束力,这样的案例应具有判例的性质。

当然有人会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笔者认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和裁判文书具有判例性质的理由在于,该案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中最高审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案件。并且在判决后,该案例和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权威的刊物《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予以全文刊登。尽管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同认识,但对于有重大影响或各级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有不同认识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并将裁决书公之于众,明显具有统一审判标准,保持执法统一性的目的。况且,如果下级人民法院与最高院的上述判决不一致,当事人提交最高院再审,其结果只能是改判。因此这样的判决书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应具有约束力。

我们很难想象,如果各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典型判决都视而不见,而是我行我素,那么我们国家执法的统一将没有时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推行判例制度之日,才是执法的统一之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研究提单的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对以上条文规定,通常的理解认为:“根据本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提单是海上货物来源以及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的理解,应当没有歧义,笔者不予重复论述;但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理解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笔者认为此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原意相违背。其理由如下:1、对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一说法早就有学者提出异议,称“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具有的“DOCUMENTOFTITLE”的功能并不能翻译或理解为“物权凭证”[2]。2、《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采用了《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其原文表述“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为“ANDBYWHICHTHECARRIERUNDERTAKESTODELIVERTHECARGOAGAINSTSURRENDEROFDOCUMENT”,其英文文字表述与我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对外公布的《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英译文表述相一致,也根本没有使用“DOCUMENTOFTITLE”来表述。而且,学者对《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解释为“提货凭证”[3]而没有“物权凭证”之说。3、民法典定原则是民法典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及其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均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创设[4],“物权凭证均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签发”[5]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可以签发物权凭证,作为缔结平等民事合同关系主体的承运人也无权代表国家签发物权凭证。4、在我国海商法界,对提单所谓“物权凭证”的研究也有数十年之久,但“物权”是一个总概念,我们说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根据民法典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6],提单具有的“物权”究竟是我国现行民法所规定哪一种物权是所有权还是质押权可以说,至今为止的研究也没有得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权威性结果。如果不能明确提单所具有的是何种物权功能,何不放弃没有依据的“物权凭证”之说5、在我国各个海事法院的海事审判中,海事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较多地使用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而法院在援用具有提单物权凭证属性时并没有直接说是来源于《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但在解释时又援用了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这本身就是一种矛盾。


来源: 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Tags: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后果处理,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黄天云——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18817772954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广东知名海事海商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817772954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